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興人壽行政襄理,被告丙○○為中興人壽北南區部組訓專員,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為北東轄區建榮營業處 高朝榮 之業務專員,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案件之偵查庭中謊稱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承攬契約書交給被告丙○○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將承攬契約書交予自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由一位自稱是自訴人朋友之人拿回公司等語。被告二人明知上開關於交付承攬契約之陳述均屬不實,竟使公務員(即書記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詳見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伊從未見過所謂承攬契約書,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不實,使書記官將該等不實之內容,記載於訊問筆錄內,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自訴人任職中興人壽期間,出勤情況欠佳,由公司予以解聘並辦理退保,後來因自訴人車禍受傷,始透過公司一位高級主管 涂國揚 之介紹,由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之簽立承攬契約,並將承攬契約生效時期溯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並無故為虛偽陳述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地檢署偵查庭作證之證詞,全係依記憶所陳,印象中確實自訴人坐著輪椅到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亦確有一位男子將資料交予伊,由伊轉給行政科人員,伊所負責者僅文書間之傳遞,並無權利調查文書可靠性,亦非故為不實證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中,經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之一,且查其於偵查中係辯稱: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曾接過自訴人之電話,自訴人因出勤情況不正常,經高朝榮提報調整職務為非聘僱職,所以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辦理退保,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涂國揚之故,而與自訴人簽訂承攬契約,關於承攬一事係由涂國揚處理,承攬契約書亦係由涂國揚之部屬丙○○交回公司,至承攬契約書上自訴人之署名,是否為自訴人本人所簽,公司無從查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審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所辯內容絲毫未曾提及系爭承攬契約書是否自訴人交予本件被告丙○○。自訴人指陳被告甲○○在偵查中有如上之陳述云云一節,尚屬無稽。然姑不論自訴人自始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甲○○於偵查中所辯之情節純屬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甲○○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中,既為自訴人列為被告之一,其在刑事訴訟進行中,自得充分行使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且應受正當程序之保障。自刑事訴訟之本質及法理而言,被告「不自證己罪」,乃訴訟法之當然原則,基於「緘默權」之充分發揮,被告就被訴之犯行,本無自白犯行之義務,司法機關亦不得藉由不正之方法強行取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義務)、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之態度及不正方法之禁止)、第一百五十六條(自白之證據能力)等規定意旨自明。又趨功避惡乃人之本性,此自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拒絕證言及免除具結義務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六條),顯而易見。綜此,縱然被告於刑事訴訟訴追、審判中,故為與事實不實之陳述,雖有礙於司法機關發覺真實,然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斷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陳述虛偽不實,而再入以他罪。從而,本件被告甲○○「縱」真有如自訴人所指於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使書記官將該等不實情事,登載於訊問筆錄內之情形,除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外,仍不得以刑責相繩。自訴人祇因認甲○○於偵查中所言與其認知或有不同,遽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一罪,顯有誤會。
(二)次查,被告丙○○於上開自訴人告訴甲○○等人偽造文書一案中,固確在偵查庭具結後,就前揭關於承攬契約書交付一事而為作證,惟按書記官於偵查庭、調查庭、審判庭所當庭製作之筆錄內容,以翔實、真實呈現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陳述真意為原則,除自訴人所指訴情節有故意攀誣指摘之情形,得另行以誣告罪繩之外,亦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具結後,如有虛偽不實之證言或故為不實、不公正之鑑定、通譯情事,得另行以偽證案件訴追、審判,絕無因之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自訴人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係屬虛偽,涉及偽證,卻又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顯有未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於被告甲○○等偽造文書一案,縱有虛偽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依法自訴人亦不得逕對此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既未另行提起被告丙○○偽證罪之自訴,本院自無庸另為審理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丙○○上開偵查中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既有如上構成要件不符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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