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父 葉盛錫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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