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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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0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國光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里鄉○○村○○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正常,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48公里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時,適 郭承煌 所駕駛之Q2─570號大貨車因故障停放於路邊並佔用快車道,且將另輛DN─5993號自用小客車亦佔用快車道而停放於前述大貨車之後方路旁,二車均未於車後設置警示後方來車之故障標誌,為超越上開二車,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前進,並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在超越上開二車前,因突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乃急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駛回原來車道,因而撞及上開大貨車之車尾,致適在上開大貨車車頭左側從事修理工作之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右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順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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