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士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段0號統一超商前,見 黃慧安 駕駛其父 黃天佑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志堅 ,因王士毅
與游志堅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手持鐵管毆打游志堅(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造成該車右側板金車體凹陷
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碰撞 辛梨璇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辛梨璇未提出告
訴),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板金車體凹
陷破損,王士毅即逃離現場。詎王士毅於106年8月16日晚間
8時,在金門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前,見黃
天佑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該
處,竟另基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十字鎬,將
上開車輛玻璃均敲破,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天
佑。
二、案經黃天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天佑指訴及證人黃慧安、游志堅、辛梨璇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及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王士毅雖
未使告訴人黃天佑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車體完全喪失效用
,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右側板金車體破裂、凹陷變形,使該等
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
;又被告以十字鎬敲擊上開車輛之所有玻璃,致全部玻璃破
碎而無法使用,其情狀均係該當損壞行為。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異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僅成立一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因認
告訴人之車輛係搭載訴外人游志堅進而以車撞擊,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損失,修理車輛之費用為新臺幣78,650元,暨衡
其素行、貧寒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
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鎬
1支(見警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惟倘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
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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