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540號、第22800號、第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勛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見105年度偵字第22801號卷第69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嗣後亦未再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其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其陳明之效力自及於同地之本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陳明之上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本件判決自106年3月2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106年3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6年3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6年3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