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84號聲請人 吳書煥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陳世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世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陳漢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3年7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漢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漢昌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漢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漢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漢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調查始知共有人陳漢昌已於民國93年7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有無次順位之繼承人則不明。被繼承人已死亡11年之久,並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向鈞院陳明,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83號卷宗,經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後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函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後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竹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陳漢昌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無其他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被繼承人之長子陳世奇表示有意願擔任,本院衡酌陳世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被繼承人親近且關係密切,大致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與被繼承人間亦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管理遺產事務。是以,本件指定陳世奇擔任被繼承人陳漢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