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偉倫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4月確定;又⑵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⑷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0日假釋,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戴偉倫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戴偉倫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戴偉倫復分別於104年2月12日上午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電動遊戲場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2月12日上午5時40分許,經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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