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告 吳至懿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許寶仁 律師被告 詹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先前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2年間感情生變,詎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未向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北安國中)申請登記即擅自進入校園,在原告辦公室內對原告及其他同在辦公室內之人稱:「吳至懿妳為什麼把我的錢偷拿走,妳以前不是最討厭小偷跟說謊的人嗎?妳人走就好了,為何把我的錢也帶走,妳拿走我的錢和用我錢買的車,載著別的男人,我相信我的錢絕對不是妳一個人在花而已,妳是跟其他男人一起花我的錢」等語,被告更進一步對原告稱:「我不知道我會對妳做什麼,當然我也不會告訴妳,我什麼時候會對妳做什麼事,但如果妳不趕快還我錢,妳可能就沒辦法在這了」等語,並向原告之同事 陳敏惠 告以:「陳老師,妳應該勸勸吳至懿趕快還我錢,不然我想吳至懿恐怕沒辦法繼續當妳同事了」等語。被告前揭所言「偷」、「偷錢」及「小偷」等用字具有負面評價甚鉅,且引發適度聯想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上開陳述並意圖型塑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劈腿另結交其他男性友人,對感情不誠實、不專一之人,或原告拿被告金錢倒貼其他男人,此對未婚之原告形象嚴重侵害,且原告為國中教師,身為教學者首重名譽,被告竟於原告之工作場所以前揭負面且未能舉證真實字眼渲染,造成原告之名譽貶損。又被告以前揭恐嚇行為造成原告恐懼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伊於103年6月24日確實有講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話,但認為自己所講的都是事實,當時原告有與其他男性共同吃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陳述前揭言語內容而違反刑法恐嚇罪嫌及誹謗罪嫌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第1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證人陳敏惠證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過程綦詳(103年度他字卷第8913號影卷第59至6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影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本件坦承確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陳述前揭言語內容無訛(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揭言論指稱原告「把我的錢偷拿走,妳以前不是最討厭小偷跟說謊的人嗎?妳人走就好了,為何把我的錢也帶走,妳拿走我的錢和用我錢買的車,載著別的男人,我相信我的錢絕對不是妳一個人在花而已,妳是跟其他男人一起花我的錢」等言詞,已屬具體指明原告為小偷及說謊之人,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輕蔑、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任教之國中辦公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方陳述上開言語,而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原告此請求,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所言均屬事實,且原告確有與其他男性共同吃飯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偷竊金錢之行為,自未能以實其說,至原告縱使有與其他男性一同吃飯,尚與被告所指摘之偷竊與說謊間仍屬有間,無從認以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偷竊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不予憑採。另被告請求網路警察調查原告有與其他男性吃飯之證據調查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復查,被告另以「我不知道我會對妳做什麼,當然我也不會
告訴妳,我什麼時候會對妳做什麼事,但如果妳不趕快還我錢,妳可能就沒辦法在這了」等語,並向原告之同事陳敏惠告以:「陳老師,妳應該勸勸吳至懿趕快還我錢,不然我想吳至懿恐怕沒辦法繼續當妳同事了」等語,衡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原告任職之辦公室,係因被告認伊與原告尚有私人財務糾紛,則被告於表示催討債務時更以上開言語對原告表示者,觀其內容已屬恫嚇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工作等潛在危害之意思,衡之常情,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情節重大甚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恐嚇事件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固辯稱當時真意是要正當法律途徑或申訴管道處理此事,原告即不得繼續擔任原職云云,然此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現在請求賠償之原因及事實提到103年6
月24日當天原告說被告之胞妹刻意陳述不實內容,但被告之胞妹在旁邊並未說話,原告無理由也沒有任何跡象,突然就搶奪被告胞妹之錄音筆,原告先前出庭有招認其搶奪行為,但之後原告謊稱是被告對原告傷害,此部分被告胞妹已提出相關告訴云云,然此被告傷害原告部分雖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均認被告並不成立傷害罪,此有各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僅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包括傷害部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件起訴範圍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已如前述,故本院次應審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教師,104年度所得1,359,722元、103年度所得1,026,198元、102年度所得1,064,43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牙科醫生,104年度所得8,628元、103年度所得8,384元、102年度所得1,749,07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參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論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故名譽權受有損害;又其恐嚇部分,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均致原告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不法情節之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合計80萬元,係屬過高,應合計共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