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舒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39元,及其中99,370元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6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之5,並不得低於1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計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92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99,370元、利息6,119元、逾期費用1,05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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