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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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為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12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為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為棋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幸福賣場內,穿梭於座椅間服務顧客時,本應注意行走時與顧客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踩及坐在該處聆聽演講之 陳黃瑞屏 之腳趾,致陳黃瑞屏受有右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黃瑞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郭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6頁背至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瑞屏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7、17至18頁、簡上卷第26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 松禾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善,因於服務顧客時未為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且被告至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收到判決後,才知道告訴人沒有依約撤回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2頁、第38頁背)。經查,被告已於原審104年8月12日判決前即104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履畢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簽立撤回告訴狀,然疏未於原審判決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之聲請,有卷附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7月21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簡上卷第9、11頁、第27頁正反面)足憑,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並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揭情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36頁),素行尚佳,因服務顧客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雖不足取,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併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稚齡孩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碧瑩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