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應補充為「,因後車燈故障未亮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年度偵字第1276號,應予更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25號被告陳福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口墻圍24號居新竹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4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1瓶至凌晨0時30分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內湖路誠仁橋頭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福光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