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4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0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5月19日,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苗栗縣、新竹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永昇 」、「 張家豪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林永昇」、「張家豪」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不明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提供帳戶給對方,是要對方幫助我辦貸款,他說他們跟銀行比較熟,比較好辦,對方說一個地方貸款的額度不夠,要分三家銀行,分三筆小額貸款,就叫我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丁○○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申請如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乙○○、戊○○、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帳戶堪認屬實。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靠關係良好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被告原已有無法貸款通過之情形,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僅靠幫助貸款者與銀行關係良好恐亦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本件被告丁○○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丁○○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認被告丁○○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丁○○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丁○○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甲○○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詐騙方式,固屬對於少年犯罪,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詐欺手段,係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對於少年犯罪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份,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5月25│詐騙集團成員向 張佳 │105年5月25日│29,987元│上開上海│││乙○○│日21時30分│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22時38分許││商業銀行││││許│,並謊稱因資料設有│││帳戶│││││誤,須按指示取連續├──────┼─────┼────┤││││扣款,致張佳陷於錯│105年5月26日│29,987元│上開國泰│││││誤,而依詐集團成員│零時6分許│29,987元│世華銀行│││││指示操作動提款機匯│││帳戶│││││款。││││├──┼────┼─────┼─────────┼──────┼─────┼────┤│2│告訴人│105年5月25│詐騙集團成員向 顧寶 │105年5月25日│29,987元│上開上海│││戊○○│日21時21分│比佯稱係「小三美日│22時38分許││商業銀行││││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帳戶│││││,並謊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須按指示取消│105年5月25日│29,985元│上開上海│││││連續扣款,致戊○○│23時5分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帳戶│││││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05年5月25日│14,123元│上開上海││││││23時51分許││商業銀行││││││││帳戶│││││├──────┼─────┼────┤│││││105年5月26日│29,987元│上開凱基││││││零時41分許││商業銀行││││││││帳戶│││││├──────┼─────┼────┤│││││105年5月26日│28,012元│上開上海││││││零時55分許││商業銀行││││││││帳戶│├──┼────┼─────┼─────────┼──────┼─────┼────┤│3│被害人│105年5月25│詐騙集團成員向 杜怡 │105年5月25日│29,985元│上開國泰│││甲○○│日19時47分│臻佯稱係「小三美日│23時4分許││世華銀行││││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帳戶│││││,並謊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須按指示取消│105年5月25日│29,980元│上開國泰│││││連續扣款,致甲○○│23時19分許││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帳戶│││││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05年5月25日│29,985元│上開國泰││││││23時38分許││世華銀行││││││││帳戶│││││├──────┼─────┼────┤│││││105年5月26日│4,985元│上開國泰││││││零時1分許││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