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人均任職於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來安公司),擔任管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主任,渠等明知瑞來安公司員工依服務承諾書規定,於離職後有保守該公司客戶名單、成交條件等機密之義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九日起,擔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京懋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京懋公司)總經理及經理,並無故洩漏瑞來安公司之客戶名單及成交條件,致瑞來安公司喪失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等客戶,足生損害於瑞來安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 右揭 犯罪,係以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初,確實簽訂員工服務承諾書,約定於離職後不得洩漏業務機密,並經證人 張賢能 證述在卷,又被告己○○係因任職於瑞來安公司期間,始與富美家公司往來,離職後有拜訪瑞來安公司之客戶博一公司及正隆欣業公司,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建鍾、 曾昭鑫 證述相符,並經證人 任祖植 、丙○○結證屬實,復有合約變更紀錄表、告訴人公司致客戶公司之函件、富美家公司終止與瑞來安公司合約影本在卷,足見本件仲介外勞之客戶名單,符合同業競爭上之秘密性,並對經營仲介外勞業務之公司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利益,另經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及成交條件,為刑法業務上秘密,被告二人明知依契約應保守前開秘密,竟仍無故洩漏,渠等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期間受僱於瑞來安公司,並於離職後先後任職京懋公司之事實,且有拜訪過富美家等公司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之情事,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洩漏瑞來安公司的商業機密,去拜訪富美家公司只是禮貌性的拜訪而已,伊在瑞來安公司所承辦客戶的成交條件雖事後都會填具成交報告單,但那是上級開完會決定成交條件並派人跟客戶談好交易條件之後,再叫伊依他們談好的交易條件填寫的,伊只負責處理客戶後續服務而已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洩漏瑞來安公司的商業機密,且伊在瑞來安公司的職務亦無法獲得報價資料及交易條件等機密,伊也不知有成交報告單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二人均自承前於右揭期間任職於告訴人瑞來安公司,擔任右揭職務,並均於任職時簽立員工服務承諾書,負有保守公司任何業務機密等語,並有瑞來安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及員工服務承諾書各二份附卷可憑,固見被告等因約有保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然查證人即富美家公司人力支援及行政部經理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富美家公司與瑞來安公司間業務往來,大約從八十三年六月開始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在八十九年初時,有一位新竹縣議員來關說,希望我們公司把幾個外勞名額給他們去介紹,因與瑞來安公司一直配合的很好,直到該名議員的要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行比價時,才發現還有其他公司比瑞來安公司的條件更有利於我們公司,是瑞來安公司一直未將市場的實際狀況反應給我們知道,也未因應市場狀況做任何調整,我們不希望用這種方式定人力仲介,不得已只好再找四家公司來比價,包括瑞來安、聚材、京懋、康林公司,比價結果認為京懋公司最合理,對我們公司最有利,才決定京懋公司取得資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京懋公司有派副總經理及己○○來拜訪我們,只是單純的拜訪,有帶公司的業務簡介,如果日後有合作的機會,希望我們公司能與他們接洽聯繫,沒有談到業務接洽的事情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言,富美家公司終止與瑞來安公司之人力仲介契約,起因於該公司為防止議員關說,又再發現有其它人力仲介公司給予條件更有利,始採用比價方式對外公開招標,此亦有富美家公司該次公開比價招商之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離開瑞來安公司,前往京懋公司任職時,曾經到富美家公司拜訪過,惟並未與富美家公司談及公司業務內容,此為前開證人丙○○所證實,況當時參與競標之公司除告訴人公司、京懋公司外,尚有聚材公司、康林公司參與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稱其從事有關外勞仲介業務之客戶名單,已因富美家公司就相關業務採對外公開招標比價而公開,自已無秘密可言,被告等是否有洩漏客戶名單等工商秘密事項之情事,已非無疑。按以公司行號係對外做生意,有則以廣告對外推銷,或參與相關工商會以擴展知名度,則要取得公司名稱、設址及相關資訊,尚非難事,亦非屬秘密,是告訴人稱被告等洩漏該公司客戶名單予京懋公司云云之指訴,尚難謂為有據。
(二)再者,本件所涉之瑞來安公司對外有關外勞仲介之客戶名單、成交條件等,依前述縱其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而係刑法上妨害秘密罪規定之工商秘密,則應審究被告等是否有將此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之犯行。查以證人即富美家公司總經理任祖植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有比價,覺得瑞來安比較貴,我們改由京懋公司仲介。不認識己○○、戊○○。」等語,及依證人丙○○前所述富美家公司係以前述參與競標之四家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條件,以成本為主要考量條件再綜合比較結果,認京懋公司所提出之條件較其他三家公司優惠,始決定由京懋公司取得資格等情,另該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評比都採書面審核,當時京懋具有二個優點,雖另有一家聚財公司與京懋公司報價相差無幾,惟評估結果認京懋比較好等語,再參諸證人 呂理豪 即京懋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戊○○是副總,管理員工及所有文件的審核等行政工作,不需要對外招覽客戶,己○○是協理,負責對外業務,招攬客戶及服務客戶。當初己○○有對我講富美家公司有對外招標,問公司要不要參加,因報價是由我負責,所以富美家公司也是由我負責報價,因我做外勞仲介七年了,所以知道行情自己負責報價。被告二人並沒有向伊透露富美家公司或瑞來安公司的底價、條件或任何資訊,伊完全依據我個人的經驗來競標,該次競標,京懋公司提出之成交條件並沒有低於當時行情或特別優惠之處,瑞來安公司此次報的底價已比以前低很多,但是京懋公司所提之成交條件仍有些微差距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參加這次富美家公司競標底價成交條件是由何人決定?)由公司高階管理會議決定。(被告二人當時有否得知會議的決定?)被告二人當時已離職,並未得知。(瑞來安公司與富美家公司以往成立之成交條件是否與這次富美家公司公開競標所提出之成交條件差距甚大?)有差距但差距不大,但比以往給富美家公司的條件優惠。」等語觀之,告訴人公司既以該公司內部之高階管理會議決定此次參與富美家公司競標之條件,被告等任職之京懋公司又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呂理豪負責報價參與競標,富美家公司則係經由綜合四家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分析比較結果,認京懋公司所提條件最優惠而決定由京懋公司得標等情,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何工商秘密事項而致告訴人喪失富美家公司該客戶。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雖稱:因為被告己○○對我們公司的交易條件太清楚,所以他能代表京懋公司提出更有利於我們公司的交易條件給富美家公司云云,惟此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實難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
(三)次查,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如何得悉有京懋公司?)八十九年五月間京懋公司有派副總經理及己○○來拜訪我們,只是單純的拜訪,有帶公司的業務簡介,如果日後有合作的機會,希望我們公司能與他們接洽聯繫,沒有談到業務接洽的事情,::。只認識己○○,因他之前是代表瑞來安公司到我們公司服務,至於戊○○我不認識」等語;證人 張欽淳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任職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在瑞來安公司時約民國八十八年曾經代表瑞來安公司到我公司做業務接洽,八十九年被告二人離開瑞來安公司後曾經一起到過我公司拜訪說明他們已經離開瑞來安公司現在在另一家公司,有敍述兩家公司不同的地方,詳細細節已忘記了,好像來過一次」等語;證人 廖乾龍 於原審調查時復證述:「我任職博一電子公司,認識己○○,不認識戊○○,先前我們公司要引進外勞,就透過己○○與瑞來安公司簽訂契約,後來都是 鄧來 服務,後來鄧離開瑞來安公司後,曾到過我公司說他要離開瑞來安公司,以後的服務不是他,我有問他要到何處高就,他沒有說,以後也沒有再來過。原則上他們有來都會來找我」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任職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當初是以瑞來安公司業務到我們公司做仲介外勞服務,被告二人離開瑞來安公司後,有到過我公司兩、三次,說他們現在在京懋公司上班,說一樣會提供相關仲介外勞的服務及新的法令政策。有送京懋公司的簡介,要不要換公司由我們自己公司評估。」、「(被告離開瑞來安公司有到公司拜訪嗎)對,當時他們說已離開瑞來安公司,有談與瑞來安不做生意時,可到我們公司看看。他們有提供公司目錄供們公司參考」等語,是縱被告等確有於離開告訴人公司後,代表京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即富美家公司、正隆欣業公司、博一電子公司、新昕纖維公司等連繫,然縱觀前開證人所述,被告等既未有何與上開公司談論及告訴人公司上開工商秘密事項,另告訴人所提卷附之十四紙合約變更紀錄表亦僅載明「因現今市場混亂,同行有惡性競爭的現象,故以免老客戶流失,希望由公司自行吸收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及告訴人公司致客戶公司之函件十六紙亦僅表明「邇來市場競爭激烈,各家仲介公司莫不低價競銷搶單,茲將部分利潤回饋客戶公司」等語,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等於何時地如何洩漏告訴人公司所謂成交條件之工商秘密,自難僅憑告訴人指陳臆測,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有何洩密犯行。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等有該犯行,除提出被告等有於離職後至經營同類業務之京懋公司任職及於告訴人公司原客戶公司遇見被告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徒以被告等先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離職後轉到經營同類業務之京懋公司任職及在客戶公司遇見被告等情,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之犯行,被告等所辯未有妨害秘密之情事尚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實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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