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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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十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尚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勇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GV-八一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七六五巷時,該中山路二段為雙向八線車道,同向有四線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中線車道行駛,貿然左轉。適有 張傑義 駕駛牌照NT-四三三六號自小客車,在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在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尾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張傑義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迄今仍意識仍不清、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因難、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丁國璋 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傑義之父即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駕駛牌照GV-八一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遭張傑義駕駛之牌照NT-四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張傑義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大貨車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於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是張傑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自後追撞所致,過失在張傑義,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被害人張傑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張傑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其傷勢,據該院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四號函覆稱:「 張君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時曾為病患進行氣管切管手術,惟病患意識仍不清楚。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回診,意識仍不清,無法回答問題,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小便失禁,如以目前醫學水準評估,病患後續仍經遺有後遺症,無法完全復原」,足見被害人因上述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體、健康已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二)依肇事後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被害人小客車左前燈完好無缺,其餘車頭毀壞;被告大貨車車尾保險桿左邊有明顯凹痕,右邊保險桿完好無缺;又小客車之煞車痕,均在內線車道內,足證被害人所駕駛小客車在內線道自後正面偏右方(左方車燈未毀損)撞及被告大貨車左後方。被告大貨車必然跨越中線車道行駛,即部分在內線車道,部分在中線車道,始會造成上開車損情形。
(三)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小客車撞擊後,兩車均停於前開交岔路口。其中大貨車斜停,其左後角距內側車道與對向來車道之分隔島有二點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按。依大貨車停車位置及角度,向後延伸,重建現場,可知其最後轉彎前,係跨越中線車道,而非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其跨越中線車道行駛,自使後車對其行向有所誤判,反應不及,被告有疏失,極為灼然。
(四)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警圖及照片顯示大貨車停止位置與角度往後延伸,大貨車於路口前應係跨於中線車道內,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鑑字第八九八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大貨車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其左後角距分隔島為二點七公尺等資料研判,其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左轉,致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一八號函存卷可稽。被告之過失,彰彰甚明。
(五)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八線車道,同行有四線車道,被告駕駛大貨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因大貨車體積龐大,由內側車道左轉,必須減至相當低速,緩慢轉彎,乃為圖一己之便,橫跨中線車道,貿然左轉,致後車反應不及而相撞,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超速行駛自後撞及被告大貨車,雖有過失,但本件肇事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得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責任。
(六)至車禍附近商家之證人乙○○證稱:車禍發生後,其至現場看到被告大貨車未打左轉燈,當時有用照相機拍照存證;同時其商店有監視錄影帶,其看過錄影帶被告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查,乙○○當時所拍現場照片大張十一張,其中六張均顯示被告大貨車確有閃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另其中小張照片二十六張,有十張顯示大貨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其餘照片,雖均無閃左轉方向燈,然因照相機之快門,有曝光時間,而汽車轉彎閃光黃燈,亦有一定之秒差,以照相機拍攝汽車轉彎閃光黃燈,於閃光黃燈亮起瞬間拍攝,自會照出黃燈閃亮,如閃光黃燈熄滅瞬間拍攝,照出照片,該閃光黃燈自屬熄滅。此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該大貨車閃光燈,每分鐘閃五十六次,又使用證人乙○○所提出,肇事當時所用拍攝之同一照相機,拍攝整捲計三十七張照片,其中二十六張有左轉閃光黃燈,十一張無左轉閃光黃燈,可得佐證。茲 鄭清文 當時拍攝照片,部分顯示被告大貨車既有左轉黃燈閃亮,則當時大貨車確有打左轉閃光黃燈,灼然自明。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國璋於原審法院也證稱:接獲通知約三、四分鐘到達現場,到現場時看到大貨車有打左方向燈,未見被告有接近該大貨車之舉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大貨車當時有開左轉閃光黃燈,極為明確。乙○○所述未見大貨車打左轉燈,與其所提出拍攝照片不符,當不足採。乙○○另稱當時商店所攝監視錄影帶業已洗掉,而依肇事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大貨車肇事後停放位置,向後延伸跨越中線車道,彰彰甚明,其所述事後看錄影帶,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當係其個人主觀看法,又未有該錄影帶扣案或足以勘驗,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審法院事後至現場履勘,就大貨車模擬當時停車位置,認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云云。然被告事後將車停放,可以最慢速度由內線車道駛出停於交岔路口,其角度方位不可能與原肇事位置完全相同,以事後與現場不符之資料為判斷,有誤謬之可能,自應以肇事當時事故現場為判斷。原審以事後履勘由被告開車至現場之位置與肇事現場不完全相符之資料作判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為尚勇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明確載明被告犯前段或後段之罪,但被告所犯為同一條項之罪,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丁國璋坦承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丁國璋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肇錄),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大貨車確有打左轉方向燈,原審以現場照片,部分未照出方向燈閃亮,而置部分照片有左轉閃光燈於不顧,又未深入研求照相快門曝光時間及車輛閃光燈有秒差間隙,遽認被告未打左轉燈,推測其後有不詳之人乘機開燈,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未依肇事當時之現場圖停車位置為判斷,而依事後至現場命被告將大貨車開至現場所停放,非肇事原來位置判斷被告行駛內側車道,亦有未當。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不及審酌,並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其量刑依據,也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係過失犯,已與被害人和解,該告訴乃論之罪,雖上訴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已盡力消弭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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