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一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二二四一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台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訴願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謂其戶籍地大樓管理員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後,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將該訴願決定書交付原告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提起訴願之起算時間;又本件原復查決定,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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