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楊詠儀 (原名 楊英霞 )原係被上訴人配偶,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件所示借據二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九0六號,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以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壢登字第三三四七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楊詠儀按期繳納本息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二)上訴人委任中壢分公司辦理系爭借貸之徵授信作業評估後同意貸放,再經被上訴人與楊詠儀同至中壢分公司辦理對保程序,核對身分證,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撥貸。
(三)系爭借據之署押固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之署押不一致,唯依經驗法則,個人署押會隨時間而更改,或於同一時間內為不同署押。況被上訴人可能故意為不同之署押,不能據以認定其未親自簽立系爭借據。
(四)楊詠儀為被上訴人配偶,意圖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
(五)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及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應曾同意辦理。又楊詠儀出租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向來授權其處分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縱然不知,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匯款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明證人 王新發
(二)於本院提出房屋租約書。並聲明證人楊詠儀、調閱花旗銀行貸款資料、鑑定署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例:「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桃園府前郵局二十一支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塗銷,其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塗銷之。又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書及對保單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當庭署押亦明顯不同,且「豫」字錯誤。依一般經驗法則,個人之署押有一定慣性,縱每次署押不能完全一致,仍可以肉眼辨認是否同一人簽署。且被上訴人年約七十四歲,初次上法庭,心理、情緒之緊張可想而知,於眾目睽睽下豈可能故意為不同之簽署?倘故意為之,因非被上訴人署押之慣性,必定每次署押有顯著差異,然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署押二十次,無顯著差異,足證非故意為不同署押。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揭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據,非他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辦理,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退步言,楊詠儀證稱於家中找到印章及身份證、所有權狀,未告知被上訴人即憑以辦理借貸及對保手續,被上訴人自無表見事實。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對保,當日被上訴人自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至十八時在哥德宮庭管理中心上班,並未請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私自外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應負舉證責任。
(五)楊詠儀之證詞顯示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豈可能為圖被上訴人免除債務而為不實證言?況楊詠儀具結後作證,倘有不實,即構成偽證罪,兩相比較,更不可能圖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偽證。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因被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楊詠儀及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抵押權變更契約手續。該手續攸關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權益至鉅,上訴人竟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僅以蓋章代之,足證上訴人之對保程序極為粗略,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七)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被上訴人固令楊詠儀擔任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許其收取租金,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亦與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無涉,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楊詠儀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之事,被上訴人亦不知情。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約定書、證明書、出勤卡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楊詠議葉雯 籈。
(二)於本院提出存摺影本。
丙、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當庭署押。又本院依職權調被上訴人過去之署押。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妻楊詠儀等人偽造其之署押,盜用其之印鑑,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親自簽立系爭借據,再被上訴人授權楊詠儀處分系爭房地,另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楊詠儀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之危險,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遭其前妻楊詠儀等人偽造其之署押及盜用其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先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再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簽名、用印等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約定書為證。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九十一)消管字第一三0六號、第二四0九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住宅火災保險單、收據、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復經被上訴人之前妻,即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楊詠儀於原審證稱:「 葉雯籈 欲出售靈骨塔位給我,我辦理貸款不敢該被上訴人知道,自行從家中找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至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署押,是葉雯籈找朋友代簽」,於本院證稱:「我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但遭他人騙光,我無法支付利息予花旗銀行;葉雯籈介紹我買靈骨塔位,表示其可找人冒充被上訴人,我遂再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及清償花旗銀行貸款,餘額留在帳戶內供上訴人扣取利息,後來不夠扣取,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獲悉」。及證人葉雯籈於原審證稱:「我不是與被上訴人到銀行」在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成立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上其名義之署押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署押真正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所示「甲○○」之署押,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署押不一致。本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被上訴人當庭署押,及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中壢郵局留存署押,與系爭借據上之署押及上開花旗銀行貸款資料上之署押是否相符,該部先後以(九一)綱得字第六四五六號、第八七三三號鑑驗通知書表示因資料不足,未作成鑑定結果。另上訴人雇用,承辦系爭貸款案件對保手續之證人王新發於原法院證稱:「對保時借款人帶同保證人到銀行來,依規定有請他出示身份證,並詢問是否為本人,並問是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當時所見之人,很像是庭上這位甲○○本人。」,未能確認被上訴人親自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堪信被上訴人確未出面簽訂系爭借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楊詠儀出租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證人楊詠儀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委任我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支應家用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然房屋租賃契約屬債權契約,楊詠儀提供房屋與他人使用收益,同時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至楊詠儀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屬物權契約,且被上訴人單純負擔義務,並無任何收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授權楊詠儀出租系爭房屋,推論被上訴人亦授權楊詠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四)綜上,堪認楊詠儀夥同葉雯籈及不詳姓名之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足以憑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遭他人冒名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他人未曾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旨,無從發生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狀。再查,夫妻於一屋簷下同財共居,關係親密,一方取得他方放置在同居處所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可謂輕而易舉,不能徒憑楊詠儀於借款時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成立附件所示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各該契約無效,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吳美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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