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每月所繳之
貸款,合計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而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七之四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不過三百餘萬元,且位於桃園縣境鄉下,市面行情之月租金僅有六千元,足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二萬九千元,不可能係屬租金。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即交付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於前述期間,按月給付二萬九千元予被上訴人,如
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每月所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上訴人原已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六萬八千元,惟因系爭房地現值僅有三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減縮僅請求三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 王世裁 、 王景明 、 郭玉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否認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九十六萬五千元。
㈡證人王世裁、王景明所證述之情節,係由上訴人轉述而來,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則其於給付之初,既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女,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郭玉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為支付部分價金,遂向伊借款,伊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 游素蘭 借款二十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銀行帳戶內,並標下互助會會款六十萬元,連同現金十六萬五千元,共九十六萬五千元借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表示因無力繳納每月二萬九千元之房屋貸款,希望伊代為繳交,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而交付伊占有使用,伊即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現金二萬九千元,共七十八萬三千元,並交付過戶所需文件及證件,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被上訴人為求簡便,更要求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將每月應繳交之款項匯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開設之貸款帳戶內,以繳交房屋貸款,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反將之出賣予訴外人 梁興桂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即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給付上開款項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多人闖進伊占有使用中之系爭房地,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致伊所有多項傢俱及電器損壞,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減縮聲明而不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九十六萬五千元,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符;再伊銀行存款數額經常維持在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譜,實無向上訴人借款或表示無力償還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必要,且伊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郭玉美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豈有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理?又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中信商銀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並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按月自伊帳戶內扣款分期償還貸款,自無於較早之八十一年一月間,即因無力繼續償還貸款,而希望上訴人代繳;另伊銀行貸款名義人始終並未變更成上訴人,伊復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已自行繳交貸款達二年餘,更自行繳交管理費,可見伊絕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之意思;而上訴人之所以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按月匯款至伊上開貸款帳戶,乃係在繳交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並非繳交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況伊若真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且取得過戶所需文件,同意代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何以歷經八年,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另上訴人並未舉證何種傢俱及電器遭伊毀損,且系爭房地既屬伊所有,伊又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屋內物品搬出,至同年六、七月間再以電話告知伊父王世裁系爭房地即將賣出,請上訴人遷出,但上訴人遲未遷出,伊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系爭房地,將屋內物品搬出,並拍照存證,伊自無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物品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一、八二頁)。茲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女,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郭玉美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復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信商銀辦理貸款,而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均係由上訴人按月代為向中信商銀繳交貸款,共計代為繳交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復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梁興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將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搬出,堆置於屋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信商銀代繳申請書、中信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照片及陳述書可稽(見原審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調字第一號卷〈下稱原審重調卷〉第三一頁至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第四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每月匯款二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至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不等,至被上訴人設在中信商銀之貸款帳戶內,代為繳交房屋貸款,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共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中信商銀代繳申請書為證(見原審重調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及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係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始代為繳交上開房屋貸款,而證人王景明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買房子是我媽(指上訴人)怕以後我結婚後要住在一起,會婆媳不合,才考慮跟我姐姐(指被上訴人)買房子要給我住,...所以不可能自己有房子又去跟她(指被上訴人)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嗣又在本院到場證稱:「...我姐說要賣(給)我媽三百八十萬(元)或四百萬元,...我媽在繳貸款」(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固足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始代為繳交上開房地貸款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係基於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而收受上開款項,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雙方間已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為合致意思表示,並已就前開其餘款項為交付,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即不負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每月租金二萬九千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地,前開二百
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即係上訴人所應付之租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經參酌系爭房屋之建坪約僅有四十二坪,屬二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重調卷第三一、三二頁),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地係由伊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現價約二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是果如被上訴人所云每月租金高達二萬九千元,亦顯不相當,復經參酌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裕成里里長 李永靖 ,及該社區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胡火練 所共同出具之陳述書亦載明:「三、..同社區相同房屋租賃租金僅為六千元左右,該社區最高租金行情約一萬元左右(建坪為七十坪,屬該社區建坪最大房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尤見與當地租金行情,顯不相當。又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 郭玉梅 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調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搬進系爭房地居住(見原審卷第十一、一一七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因為房子是原告(指上訴人)在使用」、「...我媽媽(指上訴人)說他要住」、「房子之前是我弟弟(指王景明)在住」(見原審卷第十一、一一七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夫、亦即被上訴人之父王世裁亦在原審到場證述:「房子是我們買之時就開始住了,時間大約是八十一年左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再經參酌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裕成里里長李永靖,及該社區大台北世外桃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火練所共同出具之陳述書亦載明:「一、系爭標的(十三號)與同弄十五號為雙拼建築物,...均為王世裁(「裁」誤為「栽」)常年居住使用,未曾租予他人居住,亦未見過甲○○其人」、「該系爭標的繳交社區管理費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均由王世裁所繳納」(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見系爭房地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係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始每月匯款二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至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不等,至被上訴人設在中信商銀之貸款帳戶內,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須支付租金,而上開匯款即係租金,則上訴人何以在八十三年底以前並未支付租金,而被上訴人卻未為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有悖。雖上訴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屬母女關係,被上訴人將之無償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衡情乃屬極有可能之事,在在均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匯之上開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應非屬系爭房地之租金,而係被上訴人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訴外人游素蘭借款二十萬元,由訴
外人游素蘭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交付之云云,惟經原審函請華南銀行查復所檢送之借方取款憑條及貸方存款憑條,顯示該筆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款項係於當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轉帳支出,匯入訴外人雙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年七月三日華信維字第O一五O號函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一頁),而非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該二十萬元。又上訴人主張伊另曾標下互助會會款六十萬元,連同現金十六萬五千元,借予被上訴人,嗣又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每月交付被上訴人現款二萬九千元,以代繳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共七十八萬三千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伊確曾交付上開款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王景明亦僅證稱,給付價金之方式聽上訴人說是以互助會標金五、六十萬元、房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二十萬元,以及一些三、五萬元之現金等方式給被上訴人,但沒有單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及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另證人王世裁亦僅證稱,伊係於一年後,始自上訴人處,得知被上訴人因缺錢而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O、一八八頁及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見各該證人王世裁、王景明所為之上開證詞,均係由上訴人之轉述,而非親身經歷,尚難認為真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證被上訴人亦未受領上開七十六萬五千元及七十八萬三千元。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給付前開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原係基於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代被上訴人向中信商銀繳交房屋貸款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已如前述,嗣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始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多人闖進伊
占有使用中之系爭房地,並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致伊所有之多項傢俱及電器損壞,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陳述書為證(見原審重調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及原審卷第四三頁),惟經核上開照片之顯示及陳述書之內容,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何項傢俱及電器,遭被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3,500,000元-2,062,536元=1,437,464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