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張來春 相對人 邱麗香 關係人 莊來盛
謝芷琳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前經鈞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擔任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由其擔任監護人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而丙○○之父 莊海 已於103年1月2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之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於95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於同年4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23號全卷查閱屬實,是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係由丙○○之配偶即聲請人甲○○擔任法定監護人。又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7年5月23日公布,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
縣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對受監護人身障狀況提供之關心與協助:1.協助就醫情形:由案養長女協助受監護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周醫院拿藥。2.是否提供經濟支援:全家經濟來源僅依靠社會福利補助,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支出事宜。3.實際生活照顧情形: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及受監護人之子女共同居住一起,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三餐及照顧事宜。4.平常之關心或陪伴時間:皆由聲請人處理家中事務。」、「本府社工於103年4月8日案家進行訪視調查,當時受監護人正在午睡,無法進行訪談,但據當地 吳淑娟里 幹事所述,自其擔任該里里幹事10幾年以來,受監護人及其子女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照顧,受監護人之配偶自其子女出生後便被娘家帶回,無再往來」、「評估及建議:1.本件適合監護,聲請人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改定監護人。2.其他建議:聲請人照顧受監護人及其子女多年,聲請人能述出合宜之照顧計畫;但因聲請人已近73歲,為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本件宜由法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文件後,以決定是否為監護認可之裁定。」、「本案關係人甲○○自受監護人之子女出生後便由娘家帶回,聲請人表示不知其住所及聯絡方式,當地吳淑娟里幹事亦表示不清楚關係人甲○○之住所,且關係人甲○○目前戶籍地址仍是聲請人住家地址,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30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監護調查訪視報告表(聲請人、關係人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再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3號卷第17頁)。而聲請人及其夫莊海於95年3月16日本院95年度禁字第2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訊問時亦陳稱:丙○○之配偶甲○○已經被娘家帶回去10多年,她也是中度智能障礙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已長達十餘年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同住及往來,確實不適於擔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責。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為最近尊親屬,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其據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雖高齡近73
歲,然長達十餘年均由其負責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二人關係極為親密,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權利,且其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院改定之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謝芷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