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吳克忠 告訴被告鄭雅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鄭雅君女34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君於民國102年8月20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立螺陽國民小學左側前時,適有吳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鄭雅君車輛前方,鄭雅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鄭雅君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越吳克忠之機車,其車輛右後照鏡遂擦撞並卡住吳克忠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致吳克忠遭拖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
4、5、6肋骨骨折、左側肱股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克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當日與告訴人吳│││之供述。│克忠發生事故之事實,並││││承認有過失。│├──┼────────────┼───────────┤│2│告訴人吳克忠於警詢及偵訊│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洪宗鄰 醫院、順武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