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六合彩抓牌號碼單壹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抓牌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及六合彩抓牌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林志偉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更正為「林志偉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3日」;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簽注單4張」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抓牌號碼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先後2次簽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3日2次簽賭行為,非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且其前後2次簽賭行為,地點、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各不相同,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賭博行為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簽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簽賭金額、次數、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4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六合彩抓牌號碼單1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向不詳友人所借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林志偉男65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林志偉任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港式「二星」、每注75元簽賭「三星」,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若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悉歸林姓男子所有,以此方式與林姓男子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2月5日傍晚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暨扣案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多次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賭博之目的既在於藉此獲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間至102年12月5日止,期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請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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