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弘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各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弘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林弘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3年2月20日晚間10時或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滴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年5月16日傍晚6時或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滴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弘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及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共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