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杉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及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李文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號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7號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⑤⑥⑦⑧⑨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自100年1月11日入監,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101年3月10日(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部分至101年7月8日,末執行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1年7月10日完畢而出監。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被告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通知李文彬於103年4月26日15時許到案說明後,李文彬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揭各該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豐高爾夫球場代表人 賴榮豐 ,及證人 張永道施麗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證相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由被告與共犯趙 光雄 共同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有多起竊盜、毒品科,素行不佳,殊值非難,惟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所犯法條│主文││││││(單位:新臺幣)│││├──┼─────┼─────┼───┼─────────┼──────┼────────┤│1│103年4月初│彰化縣大村│賴榮豐│被告與其胞弟 趙光雄 │刑法第320條│李文彬共同犯竊盜│││某日15時至│鄉福興村學││至左揭地點,徒手竊│第1項│罪,累犯,處拘役│││16時許│府路75號之││取電纜線4捲(價值││伍拾日,如易科罰││││台豐高爾夫││共約1000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球場││後隨即逃離現場(趙││元折算壹日。││││││光雄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拘役50日)。│││├──┼─────┼─────┼───┼─────────┼──────┼────────┤│2│103年4月中│彰化縣員林│張永道│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左│刑法第320條│李文彬犯竊盜罪,│││旬某日12時│鎮號││揭地點後,在該址旁│第1項│累犯,處拘役拾日│││許│││之圍牆上,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電線20米(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0元),得手後騎││壹日。││││││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20米││││││││電線販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100元已花││││││││用殆盡。│││├──┼─────┼─────┼───┼─────────┼──────┼────────┤│3│103年4月下│彰化縣員林│施麗娜│被告騎腳踏車至左揭│刑法第320條│李文彬犯竊盜罪,│││旬間某日凌│鎮統一超商││地點,進入該店後,│第1項│累犯,處拘役伍日│││晨3時許│大員山門市││徒手竊取美國市立架││,如易科罰金,以││││││(snickkers)杏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果巧克力1支(價值││壹日。││││││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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