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有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更正為「2支」;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黃有生所轉讓予證人 林郁雯 之愷他命,依其係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觀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因此,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有生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仍輕於藥事法,是核被告黃有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於本件固能佐證被告確持有愷他命可供轉讓之事實,惟上開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黃有生男22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生與林郁雯係同居男女朋友。黃有生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巷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摻有微量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林郁雯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黃有生轉讓予證人林郁雯之愷他命,係摻有白色粉末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自屬偽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另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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