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09528號)、及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12577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09528號處分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1日戶籍地即遷入臺北市○○街○○○巷○○號2樓,迄至98年9月14日未有變動,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30頁)。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書,係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09528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8、9頁)附卷可憑,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文參照),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6月7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止,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6月26日前(星期五,非例假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7月31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3頁),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12577號處分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裝設電子收費裝置,卻於97年12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處,經通知補繳通行費,未於期限內補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2日行經頭城收費站ET
C遭舉發,行經時收費站人員口頭說明會寄補繳通知,但因伊未住在行照上住所,因此遲遲未至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領取信件時,早已逾繳費期限,且當時伊不知應蓋郵戳時間,以證明領取罰單時罰單已逾期,請求法官諒解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準此,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12577號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為97年12月12日,實有違誤,異議人違規時間應為補繳期限屆至之翌日,方屬正確,合先敘明。
(四)經查:
1、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2月2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12577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12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2號卷第1頁、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6、36頁)。前開舉發通知單上雖將本件通行費之繳費期限誤載為98年1月25日,惟因異議人亦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催繳通行費,因伊於98年5月21日前往領取掛號信件,始知未補繳通行費,故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等情,有申訴狀及聲明異議狀(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13、4頁)在卷可稽,是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於98年2月2日前仍未能繳納本件通行費之事實,不因前開舉發通知單之誤載有所影響。
2、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5年9月11日戶籍地即遷入臺北市○○街○○○巷○○號2樓,迄至98年9月14日未有變動之情,已如前述。遠通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9月16日高頭稽字第0980002256號函暨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
1紙(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39、40頁)附卷可憑,應認遠通公司業將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迄繳款期限屆滿時,異議人仍未補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乃以補繳截止日之翌日為違規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並同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於9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8月11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90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1號卷第15、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復未遵期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固辯稱未住在行照上住所,故未及時收到補繳通知單,致未能於繳費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云云,惟異議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管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收受郵件為由卸責,據此,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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