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9、1569、1860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毛重零點陸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零點貳陸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毛重零點柒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柒公克;毛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毛重零點陸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某時許,另行起意,以捲煙方式於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7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60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
㈡98年5月13日23至24時間某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嗣於98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5167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34公克)。
㈢98年6月12日2、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2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包毛重0.29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另1包毛重0.6190公克、驗餘淨重0.418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4月17日、5月14日、6月12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先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98年4月17日、5月14日、6月12日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98年4月17日部分並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48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45頁、9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18至21頁、第35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11至16頁、9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13至22頁、第2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共4包,及於98年5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2288號、98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983667號、98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318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44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39頁、98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64頁),是被告自 白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於94年7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屬5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1次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及持有海洛因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40公克,淨重0.45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2660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毛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5167公克;毛重0.29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毛重0.6190公克、驗餘淨重0.418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且屬被告所有;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歷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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