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2月12日19時5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4月10日18時55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95年9月
18日起算,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1號及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於98年6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5號地下1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器具內,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6月13日15時,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後,已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器具內,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於前揭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上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既經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34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22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施用器具,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以吸管、玻璃球及玻璃瓶改裝之施用器具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1│粉末1包(淨重4.60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2│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4.1420公克,取樣0.0002│他命(Methamphetamine│││公克,餘重4.1418公克,│)成分│││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3│白色結晶1袋(淨重0.72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公克,取樣0.0007公克│他命(Methamphetamine│││,餘重0.7203公克,無法│)成分│││完全與包裝袋析離)││├──┼───────────┼───────────┤│4│以塑膠瓶蓋、吸管、玻璃│(空白)│││球及養樂多空瓶改裝之施││││用器具1組(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