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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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佑
楊于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高O亨(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施以訓誡)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告訴人易連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均持球棒敲擊該處大門,致該門板凹陷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