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 林麗芬 所騎乘牌號碼CND-17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前臂、足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