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陳孝釗 被告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相關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明本件欲分割之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提出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從確定原告是否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起訴而合於當事人之適格。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