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毅
楊傑耀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毅、楊傑耀於民國109年6月13日3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鄭家瑋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不為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僅因心情低落,渠2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行下車後即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 高帝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玻璃及駕駛座車窗(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與告訴人 林偉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玻璃(損失1萬1,700元),造成該2車輛上開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高帝凱、林偉志,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