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申請狀(行政)」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及其他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狀申請狀(行政)」在卷可稽。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經上網都可查詢到新聞記者以「狗丈人勢」等言詞語句評論,益徵聲請人之批判尚未逾越言論表現自由之畦畛;況諸案內公務員根本不符依法執法之前提要件,且由書證1之報導內容,可認聲請人於案內之批判,亦屬基於自衛、自辯發表之言論;另由書證2之報導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案內之用詞優雅於「垃圾」,顯非以粗鄙言論對他人辱罵,應屬聲請人個人之定見評價,具新事實、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雖檢附上開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相關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於110年3月3日向被告斯時執行之監所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須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單各1張在卷可佐,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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