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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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瀚(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13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且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案外人 林文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凱晴 ,沿民權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併血腫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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