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02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翌(28)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6月2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張佐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以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速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以95年度偵字第1454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在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8月18日桃簡惟平95偵第字第14541字第63719號函檢送),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且該案判決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5年
9月6日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而發生效力,並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各乙件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竊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按被告甲○○被訴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竊盜犯行,相距僅二月有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同,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觸犯同一罪名,自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95年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日期)就同一案件,始向本院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1月15日桃簡惟荒95偵第19024字第863884號函檢送)。茲前揭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竊盜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件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起訴,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許炎灶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