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3年3月20日結婚,雙方育有1女乙○○,嗣於88年4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於91年10月底藉詞欲替兩造之女乙○○辦理相關學費補助事宜,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俾便其辦理,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乙○○轉交予被告。嗣原告取回身分證明文件後,赫然發現原告之配偶欄內已重新登記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然原告既未與被告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則被告於91年11月3日所為之結婚登記,自無法律上之效力甚明。
且依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觀之,其上之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原告除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且依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已到庭對於其與原告於91年11月3日確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卷附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簽名,均係由其一人所簽等事實自認在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藉故為女兒乙○○辦理學費補助事宜,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偽造雙方已於91年11月3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自行於91年12月9日持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應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於91年12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兩造已於91年11月3日結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北汐戶字第0940006017號函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至民法第
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倘能舉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未有效成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於91年11月3日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藉詞辦理兩造之女乙○○之學費補助事宜,取
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於91年12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於91年11月3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書立結婚證書,凡此皆係被告擅自偽造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簽名,再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被告雖到庭自認其與原告於91年11月3日確未在台北兄弟大飯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卷附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簽名,均係由其一人所簽等事實為真正(見本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
:「(問:兩造是否已於88年4月15日離婚?)是的。」、「(問:兩造在91年ll月3日有無在兄弟飯店舉行公開婚禮?)沒有。他們並沒有再結婚。」、「(問:你有無看過此份結婚證書?)沒有。是後來媽媽去申請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自己的配偶欄,又有丙○○的姓名,所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才有看到此份結婚證書。」、(問:兩造於91年ll月3日實際上並未舉行婚禮?)是的。」等語明確;而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甲○○亦到庭結稱:「(問:你有無在此份結婚證書上簽名並蓋章?)那不是我簽名的,可是印章是我的,因為我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跟我說因為小孩要讀書,所以被告要跟原告回復婚姻關係,因當時兩造離婚的時候也是我蓋章,所以我認為這是好事,所以就給他蓋章。」、「(問:91年ll月3日你有無在場見證兩造的結婚典禮?)沒有,我不知道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我只有蓋章。」、「(問:兩造於91年ll月3日有無在兄弟飯店舉行婚禮並宴客?)我不知道。我只有在證書上蓋章而已,沒有去兄弟飯店參加婚宴。」、「(問:你當時蓋章時,有無問過原告是否要跟被告回復婚姻關係?)沒有,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原告,只有在兩造先前離婚的時候見過原告1次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88年4月15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確未於91年11月
3日中午12時在臺北兄弟大飯店,或於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1年11月3日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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