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6月15日將其釋放,嗣於8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次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嗣經同院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至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9日將其釋放,嗣於91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3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間某日及94年6月18日15時許,在台北市○○路○○○巷某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4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歸綏公園內,為警查獲其同行友人 曾聰洲 、 許明祥 等人持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6月21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證實其尿液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有該公司於9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強制戒治,係於91年4月9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6月18日,在台北市○○路○○○巷某公廁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其餘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明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