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鍾賢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643號、94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6月30日,以83年自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13日,以83年上易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罪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並於8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係納稅義務人「連辰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連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負責經辦連辰公司會計業務,為從事填具會計憑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丙○○為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明知 韓保台 於88年至90年間,乙○○、甲○○及 宋月娟 於89年至90年間,均未在連辰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甲○○、 何宜霖 (通緝中,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乙○○、甲○○2人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何宜霖提供其不知情妻子宋月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丙○○,再由丙○○連續於88年、89年及90年之每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韓保台於88年至90年間,每年各領取連辰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及乙○○、甲○○、宋月娟於89年、90年間,每年各分別領取連辰公司薪資26萬元、38萬元、15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製連辰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清冊,以示韓保台等人向連辰公司領取上開各年度之薪資,並連續於其業務上做成之連辰公司扣繳憑單上,登載韓保台、乙○○、甲○○、宋月娟等人分別領有連辰公司所給付上開各年度、數額之薪資之扣繳憑單,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連續於各該年度申報營業所得稅截止日前之某時,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而加以行使,以此詐術,先後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88年度43,750元、89年度241,250元及90年度241,250元,足以生損害於韓保台、宋月娟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丙○○、乙○○、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保台、宋月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劉坤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連辰公司89年至90年度薪資清冊。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41001788號函。
(六)連辰公司88、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三、(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明知他人並未受僱,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依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6號函所示,乃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同條項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造作假單據、發票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丙○○所為,其先後填製韓保台等人薪資清冊部分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其基於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犯意,而數次以不實薪資給付事項填製扣繳憑單,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認被告丙○○填製不實薪資清冊行使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薪資清冊核屬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蘇鳳嬌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惟被告丙○○並非公司法上之連辰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其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僅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起訴意旨論以上開罪名部分均有未洽,然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此部份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三)被告甲○○、乙○○2人明知自己並未受僱於連辰公司,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提供自己名義以供被告丙○○申報連辰公司稅捐時,虛列不實薪資支出以逃漏稅捐,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幫助他人虛列薪資所得申報稅捐,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丙○○、甲○○、乙○○與共犯何宜霖間,就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丙○○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六)被告蘇鳳嬌所犯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丙○○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薪資清冊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此部份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七)被告丙○○曾犯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八)聲請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依被告3人所請,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乙○○均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經營公司,其與被告甲○○、乙○○等人共同幫助連辰公司逃漏稅捐數額非微,危害政府稅捐徵收業務甚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求刑尚稱允恰,爰依所求刑度,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甲○○、乙○○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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