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2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4日結婚,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78年間攜同兩造所生子女(現均已成年)離家,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被告僅曾於87年間至原告住所探視兩造所生子女1次,此外兩造均無聯絡,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婚後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兩造無法相處,原告不得已於78年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曾詩倫 (民國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就跟我奶奶住,父親並沒有跟我們一起住,暑假的時候我們會去父親的住處住,從我國中的時候開始沒有看過我父親,父親沒有再跟我們聯絡過,我們的生活費都是母親在負擔。」、「(知道父母為何沒有一起住?)因為爸爸會打媽媽,我是聽姊姊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兩造已分居多年,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見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理由,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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