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並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102元,除自備款1,500元於簽約時交付外,餘額82,602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4,589元,分18期清償完畢,在價款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嘉詳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應將車輛經常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附近,未經嘉詳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讓與、變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利於嘉詳公司之處分。詎被告甲○○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買得上開機車輛後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並擅自將車輛遷移他處,更於92年10月27日,將車輛物過戶登記於 蔡維聯 名下,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06月14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條條文,再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0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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