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0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44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8日起至121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1年11月12日,乙○○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5%計算(目前為年息4.78%),本金寬限期限2年,自93年11月12日起,分21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乙○○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1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乙○○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