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0年5月30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5月24日起至120年5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68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25%採機動利率計算。
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借款後,除繳納至96年8月31日之利息外,餘款1,348,056元及嗣後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1地號。
地目:建。
面積:4,326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6,426/2,991,194。
建物標示:
建號:157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1。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1地號。
面積:64.26平方公尺(層數:10層,層次:5層【33.57平方公尺。6層【30.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福星段二小段1716建號。
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持分:1,799/1,304,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