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1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除於同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利息以年利息3.6%計算,於每月月底給付,並於95年1月1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分別於95年1月
18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依約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利息。詎相對人乙○○自96年5月起,竟未再繳納利息,經聲請人於96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相對人乙○○逾期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雖相對人乙○○於96年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7/10000及建物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惟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2999號存證信函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6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6年11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等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