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告訴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林柏均 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表示只要被告甲○○認罪,對於檢察官與被告甲○○協商的刑度沒有意見。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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