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曾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懷有身孕,雙方父母及家人遂於民國94年9月10日聚餐,被告則未在聚餐現場,原告嗣於95年2月23日在被告父親陪同下,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結婚,但有結婚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曾於89年2月25日出境,95年12月28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50220號函附入出境紀錄可按,被告於戶籍登記結婚日期94年9月10日,並不在台灣,無從與原告結婚。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結婚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結婚,除需結婚當事人有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外,並需符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有結婚戶籍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經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有關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係屬不實記載,且該項記事,足以影響兩造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