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洪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75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 林麗雲 於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
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辦
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憑申請之現金
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
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
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可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
額度,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延遲履行時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5月1
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其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全部債
權轉讓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轉讓債權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