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二十年簡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之村長,因村民甲○○經常深夜飲酒吵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清晨六時許,甲○○又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飲酒作樂,鄰居遂請求乙○○前去處理,乙○○到場後伸手攙扶甲○○,要甲○○離去,甲○○此時已有酒意,乃隨手輕撥乙○○,乙○○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毆打甲○○,甲○○因而暈昏跌撞倒地,受有左眼結膜0、五X0、五公分下出血,左眼下三X二公分瘀傷,右眼下六X二公分瘀傷,右臉頰四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村長去調解,被告先動手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出手反擊,不必負擔刑責」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至為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告另外,證人即被告之胞 潘玉美 亦證稱:「那天乙○○要摟被害人下來,被害人不願意,就出手撥開乙○○一下,乙○○並無受傷,我弟弟乙○○就打他,打他二下,我就叫回我弟弟」等語。證人潘玉美係被告傳喚之證人,自不可能偏袒被告,故其上述詞證應能真切地反應當時之實情。被告在該處酒飲多時,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已酒醉神智不清,當無能力攻擊身材魁梧之被告,其隨手撥開被告,應屬酒醉本能之反應,顯非蓄意攻擊,被告擔任村長之職,依其社會經驗,不可能誤認遭攻擊。再者,告訴人隨手一撥,被告竟連續出拳,均打中眼臉等部位,有上述驗傷診斷書可證,告訴人並因此暈昏跌撞倒地,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對一個酒醉之人施以重拳,此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其辯稱非有意傷人,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潘平順 雖證稱:「告訴人當晚酒醉吵人」云云。惟告訴人雖然屢次深夜擾人清夢,固然不對,被告自應以其他方式勸阻,其以暴力相向,自不得阻卻違法,另被告一再指稱要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有意為難云云,然此與本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並無不良素行、係為勸阻告訴人勿飲酒吵人,因無法克制情緒才出手打人,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先受到攻擊,才動手反擊,合於正當防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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