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運動公園旁,見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為 黃勁龍 所有交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北廓五二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得後,駛至麟洛運動公園旁停放。)鑰匙未拔,即予竊取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鎮○○里○○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前述時間老路竊取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
㈡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察局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
㈢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漏未斟酌該自小客貨車係被告竊得供己使用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