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大麻成份煙草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黃色藥丸陸顆、綠色藥丸貳顆、藍色藥丸壹顆(均含MDMA成份,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及橘色藥丸貳顆(均含MDA成份,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MDMA、MDA等成份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有大麻成份煙草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黃色藥丸六顆、綠色藥丸二顆、藍色藥丸一顆(均含MDMA成份,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及橘色藥丸二顆(均含MDA成份,合計淨重○.四一公克),置放於一黑色背包。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內有上開毒品之該黑色背包至屏東縣○○鎮○○路三一之二號浪淘沙椰林休閒吧,擔任在該處舉辦之舞會工作人員,並於翌日凌晨約一、二時許、三時二十分許兩度將上開內有毒品之黑色背包寄放於現場吧檯,由不知情之吧檯工作人員乙○○放置於吧檯後方木櫃內。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經警臨檢搜索該處所扣得內有上開毒品及煙斗二支之該黑色背包一只(黑色背包移送警局後,不知去向),並循線查獲毒品持有人為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查獲內有毒品之黑色背包係伊在舞會現場拾獲,將之交由吧檯人員收存,待失主認領,伊不知內有毒品云云。惟查內有本件毒品之黑色背包於查獲當日凌晨一時至警方臨檢之三時三十分之間曾兩次寄放於吧檯等情,業經證人即吧檯之工作人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稱:本件黑色背包於凌晨一點多警方第一次臨檢後不久即寄放於吧檯,其間何人取走伊不知,然第二次臨檢前約十分鐘,又第二次寄放於吧檯,兩次寄放之人均為丙○○,當日吧檯雖亦有放置其他包包,然只有本件黑色背包係放置於吧檯內角後方之木櫃,其餘均放置於吧檯下方,故對本件黑色背包印象特別深刻等語明確。按諸常理,該背包若係被告拾得寄放於吧檯招領,應無先後兩次寄放之理,被告所辯顯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被告確係持有本件毒品之人應可認定。此外,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煙草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黃色藥丸六顆、綠色藥丸二顆、藍色藥丸一顆(均含MDMA成份,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及橘色藥丸二顆(均含MDA成份,合計淨重○.四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四八三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MDMA、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持有本件毒品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惟犯後仍虛詞掩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大麻成份煙草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黃色藥丸六顆、綠色藥丸二顆、藍色藥丸一顆(均含MDMA成份,合計淨重二.一六公克)及橘色藥丸二顆(均含MDA成份,合計淨重○.四一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煙斗兩支並非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罪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又本件警方扣押後不知去向之黑色背包一只雖係裝放本件毒品之物,然尚無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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