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竊佔告訴人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六七.
六二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一棟供己居住,經告訴人追討還地皆不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屬即成犯,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仍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再竊佔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誤認而佔用他人土地,因欠缺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第八八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另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二地號及八八八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第六一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均未核發建築執照,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二○○三○二三二號函文一紙可佐,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非本身所有,亦不○○○鄉○○段六一一之五土地在何處,其未申請建築執照卻仍建屋居住,足徵被告明知土地係他人之土地,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為論據。
四、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建屋時,本要將房屋興建在屏東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上,但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作罷。之後另徵得我父親同意,讓出其所使用中之現址土地建築房屋,我以為該地是我父親所有,不知佔用到他人土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房屋,佔用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六一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六七.六二公尺等情,業經被告承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屏港地二字第○九二○○○四一三八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十一幀在卷可證,被告所建上述房屋確已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誤。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原已徵得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六一一之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劃在該地興建房屋,但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作罷。之後徵得其父親同意,才改在當時由其父親使用中之現址土地建築房屋等情,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確曾簽署一份關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甲○○證述: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地,由我父親使用,被告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有徵得我父親同意,也有跟我講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有,經過其父親同意才興建房屋等語,顯非無稽。
(三)告訴人自承與被告同村居住,二家相距約數十公尺,偶會經過被告上址住處,對於土地遭被告佔用一事,則是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土地重測時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但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即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證。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迄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長達七至八年之時間內,竟不知土地有何遭人佔用建物之事,嗣因土地重測知悉上情後,始出面追索土地者,應是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認識不清,案發當時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在該地建屋居住並無不妥之緣故。參照被告建屋迄今,僅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之事實,更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時確由被告之父親佔用,外觀上表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否則被告興建房屋當時何以均無人出面異議?是被告供述案發當時誤以為系爭土地是其等父親所有等語,即非無憑。被告顯係出於誤會而佔用告訴人之土地,難認其於佔地建屋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屏東縣○○鄉○○段第八八二地號及八八八地號二筆土地雖均未核發建築執照,但被告僅自承在屏東縣○○鄉○○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計畫,因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作罷等語,並未供述另在同段八八二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等語,實無從僅依上述八八二地號土地並未核發建築執照一節,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並引為被告主觀上不法利益之證明,公訴人以此據為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證明,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是基於誤認而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建築房屋,其欠缺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罪行,依上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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