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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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拾伍張,及偽造「丙○○」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丙○○、 張耀仁鄭麗香陳桂琴 等會員二十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一會,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定期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村忠福巷八之四號住處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
活會會員以供擔保,甲○○並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詎甲○○嗣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期互助會開標時,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會員丙○○並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丙○○」署名及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丙○○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參與競標,以最高標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偽造如「丙○○」署押於空白本票上,並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印章一枚,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本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偽造「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十五張,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標日期後之數日內,先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並未交付偽造丙○○名義之本票予丙○○),且另向被冒標之會員丙○○訛稱係其餘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該次會期為丙○○得標,不知情之丙○○則誤信係其餘活會會員得標,均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交付予甲○○,因而詐得會款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嗣甲○○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九年十月突然宣布止會,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頁、第三三頁),且經證人張耀仁、鄭麗香、陳桂琴於偵查中證述「本票是甲○○交給我們的,只要是活會就會收到本票,被告應該有開十五張本票給我們,投標方式是有意投標的人,寫標單參加投標,然後由價高者得標後,再簽立本票給活會會員,我們都在會首家裡標會,該次被告是持丙○○的稟票說是丙○○得標,我們就將會款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頁),此外,復有前揭互助會之會單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卷宗第八頁)及前揭偽造之本票影本三張(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填丙○○署名及標息金額三千五百元,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丙○○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丙○○,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次會期係告訴人丙○○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予被告,且被告另向丙○○訛稱係其餘活會會員某人得標,致使告訴人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丙○○」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會期,同時偽造告訴人丙○○之本票十五張(至該時止,活會會員加告訴人丙○○共為十六人,惟被告自不會交付偽造之告訴人名義本票予告訴人,但會交付一張不知名的票據給丙○○以資取信),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其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且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為告訴人丙○○之署押,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其所犯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其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造之十五張本票,係合會會員間特別約定得標人須另行簽發本票,藉此擔保會款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且其偽造之本票未在市面流通,尚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核與一般偽造票據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判處拘役五十日)、行使偽造文書及本票所詐欺之金額合計約為二十六萬四千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十五張,雖未全部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偽造上開本票之丙○○名義印章一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應該是還給告訴人或還在家中,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一張,於該合會開標後,即已當場撕毀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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