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八月三日確定。甲○○經上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屆滿。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月以後起某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2626136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者,效力及於他部,本案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且經二次判處有期徒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